其实平衡论是有重点的,并不是简单的、片面的中庸之道,并不是一味地、无原则地协调。
[65]当然,在法哲学领域中,还是并存着一些相互对立的立场,主要是自然法理论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对立。如果采用德沃金早期的制度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53]这个术语,法理学的独特性将会很容易被证明:如果规范理论就是试图透过其在实在法体系的显现而寻找到特定的道德原则,并且将道德原则在实在法上的显现叫做制度支持的话,那么制度支持可能会扮演两种不同的角色:第一种可能是,理论家只认为制度支持具备认识(epistemic)功能或者识别(identity)功能—它只是指明特定道德原则的标志,此外别无其他的功能,此后理论家的工作主要是围绕着该道德原则而展开,那么这种理论就是理想性的规范理论。
其中的一种努力,或者致力于寻找到能够为实在法体系之特定部分提供最佳道德辩护的实质原则,或者致力于寻找到将实在法统合为一个整体的实质道德原则,这种理论被叫做辩护理论(Justificatory Theory)。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与前两类问题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它们之间显然存在如下关联:如果说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均指向死刑的实践,[58]那么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并不指向死刑的实践,而是指向关于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因为只有明确了‘死刑到底指什么,才能澄清我们在一般法意义上和特殊法意义上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准确看法。后面这项任务,在属性上当然也是理论性的。因此,即使分析法理学也可能关注道德问题,但是其讨论并非如同规范法理论一样,关注哪个实质道德准则更为重要这样的道德论辩,而是会问这样的道德论辩到底是什么意思之类的分析性问题,所以它并不涉及对特定道德准则实质辩护,而只是用以使得这些道德辩护变得有意义。[17]民法、行政法和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讨论,请参见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0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 页。
所以,虽然它们采取的研究角度不同,但是均可被认为是围統死刑实践展开的。(3)要么理论与实践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律师监督侦查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在场。
随之,地方检察机关也将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由法官签发逮捕令,第115条规定,逮捕之后,应毫不迟延地解送法院,由法官不迟延地进行讯问。(1)事前监督 事前监督是通过令状主义来实现的。(31)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查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查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之主宰地位,(32)而检察官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
对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有学者进行实证研究后指出,侦查监督权并没有充分控制侦查权。即便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言词审查的要求(第86条),但并未要求全部讯问嫌疑人。
(一)检察监督无法克服自行侦查监督的固有缺陷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虽然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与数量小(少)于公安机关,但都是关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职务犯罪案件。(26)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能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控告机关。根据规定,侦查中的重大决定如逮捕、搜查、扣押等皆由检察长作出。另一方面,纠正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等问题,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经验表明,侦查权极易滥用且造成严重后果。⒀这源于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的现象。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⒆或许同体监督、自我监督本身就是伪概念,一个诉讼主体内的分支之间是否构成监督,这是大可质疑的。
⑶转引自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⑷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其中的强制侦查构成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干预,一旦滥用将产生侵犯人权的后果。
(61)参见刘计划:《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应予缩短》,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有别于域外经验,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形成了检察机关一元主体模式。
检察官于情况急迫时实施的无票搜索,须层报检察长,在搜索执行后3日内陈报该管法院,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应当根据检警一体化模式的要求,确立检察机关对立案的审查权,公安机关必须服从检察机关作出的立案或者撤案的决定。(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采取的主要形式为单方、书面审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纠正意见。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的规定(试行)》,分别实行撤案、不起诉报批制度以及立案、逮捕备案审查制度。(21)200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竟然要求各级检察院自查自纠。近现代,检察官制的创设,既强化了国家公诉职能,又使法官摆脱纠问者角色而成为中立的裁判者,也使得辩护职能得以形成并逐渐强化。
(2)在检察机关实施的立案监督中,为监督立案而书面提出纠正件次超过了为监督撤案而书面提出纠正件次,前者约为后者的3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控制权,其实质就是由检察机关拥有、行使启动侦查的统一决定权,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追诉程序。
注释: ⑴根据侦查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程度的不同,人们一般将侦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两种。目前,检察官除了保留扣押权一项强制处分权外,其他均实行令状主义,即由法官审查决定,从而不断扩大法官对侦查的监督。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对侦查实施一元化监督,构成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羁押制度最主要的变革是,将侦查之中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撤销羁押、停止羁押、再执行羁押等有关羁押的各项处分的决定主体,原为检察官,改由法院为之。
三、侦查监督多元主体模式的构建 近年来,面对侦查权滥用导致权利受到侵犯并造成冤狱的现实,加强侦查监督、规范侦查权行使的呼声日高。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启动、实施权都是属于检察官的权力,警察不过是辅助机构和执行者。(38)参见前引(26),刘计划文。这一制度安排和角色定位,使检察官认识和处理问题,常常难以脱离其控诉角色的思维方式。
从比较法的经验看,我国应构建侦查监督的多元主体模式。与域外检察官受到法官、律师的监督与制衡不同,我国检察机关被塑造成了超越控方的监督机关,这是司法制度建构和刑事程序设计中的一大误区。
与我国将检察机关确立为监督机关相比,域外诉讼理论则提出了对检察官的监督问题,如林钰雄教授将法院对检察官的监督称为诉讼监督模式。 二、侦查监督制度中国模式的缺陷分析 侦查监督制度中国模式的特点在于监督主体一元化,即只有检察机关一个监督主体。
(59)2013年8月26日,全国律协向社会公开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这是全国律协首次向社会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46条规定,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应立即送交检察长。
1.检察机关的非中立性 现代的刑事程序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50)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51页。是不是所有公权力机关都可以主张通过这种同体监督来拒绝外部监督呢? ⒇参见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其实质是自我监督、控方内部监督,弊端在于规避、排斥异体监督,即来自控方之外的法院监督和律师监督。
我国刑事程序有一个显著特点,即侦查期长,相对而言,审判期较短。1999年监听通讯法第4条第1款规定,监听证的签发权人是地方法院的法官。
试想,案件到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之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可能进行认真调查吗?实践中难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除非发生嫌疑人死亡事件,极少进行调查,甚至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帮助公安机关掩饰真相的实例。(23)可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实施讯问,同样存在刑讯逼供而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机制。
这一模式对于监督侦查活动、保障基本人权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根本缺陷。近年来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就证明了这一点。